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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梁瑞義被 告 黃美華

張瓊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向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等主管機關申請辦理74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1號使用執照之變更、廢止或其他必要行政程序,以解除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㈡被告逾判決確定後30日仍未履行前項義務時,准由原告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相關程序,所生一切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均係依所有權就同一土地主張排除侵害,應為競合之關係,別無重複計算價額之必要。惟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僅論以其一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