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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蔡信勇被 告 蔡連東

蔡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80,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5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 1,472.94 8,300元 3分之1 4,075,134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 2,206.6 8,300元 3分之1 6,104,927元 合計:10,180,06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