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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林秋

林品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林通之遺產管理人

陳孟德即李天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萬1,28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1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39.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244萬1,28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8,100元×539.51平方公尺×1/4=244萬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