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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陳貞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祥羿即銓曜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501元,及其中1,244,501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7,798元(本金1,554,501元、起訴前利息13,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