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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本法性侵害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及家屬,定義如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聘請之合格保母,疏未積極救護,延誤就醫黃金時間,致原告之女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原告權利受侵害,現刻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8號偵查中,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萬9,158元(其中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651元。惟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款所定人身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