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楊林玉被 告 黃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9日共同設定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279,20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600元×土地面積共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279,200元),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