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謝家敏
謝育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林奕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渼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26,0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6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就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36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401-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徐渼蓴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徐渼蓴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被告林奕銘請求徐渼蓴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而定(計算式詳附表),即為新臺幣(下同)2,326,041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定,但如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奕銘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各為5,191,600元、5,045,750元,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則為2,326,041元,低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6,041元。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26,041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05㎡ 700元/㎡ 4分之1 7,905㎡×700元/㎡×1/4=1,383,375元 2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 700元/㎡ 3分之1 262㎡×700元/㎡×1/3=61,133元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778㎡ 700元/㎡ 3分之1 3,778㎡×700元/㎡×1/3=881,533元 合計 2,326,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