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凌雪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被 告 凌輝雄
凌雪華凌雪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凌莉雪被 告 凌莉雯訴訟代理人 鄒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9,48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6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凌莉雯、凌莉雪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每月租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79元;㈡被告凌莉雯、凌莉雪應各給付原告10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40元;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核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此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480元(計算式:5,079元×12月×10年=609,48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3,318元(計算式:106,659元×2=213,318元)。上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計算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09,480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5,000元×總面積120㎡×原告應有部分1/6=2,900,000元)。又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與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9,480元(計算式:609,480元+2,900,000元=3,50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