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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薛學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刪除社群平台張貼內容、不得再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不實評論,及應於社群網站刊登澄清文章或本件勝訴判決主文、理由摘要或判決要旨,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5千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