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薛學隆被 告 張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告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爰依其減縮後之聲明,重新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