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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顏雯雯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姜奕成律師洪永志律師被 告 吳盈盈

吳均諭吳春成吳志偉吳建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4,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而系爭房屋之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9,6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9,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與原告,應就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4,600元(計算式:14

萬9,600元+1萬5,000元=16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