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長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被 告 公業主李亦成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被 告 余英雄
利余素鑾吳邱喜美李仙助
李仙號李永濂
李光華
李吉忠李吉華李吉雄李竹樂李何霞
李秀美李秀瓊李佳貞李來貴
李來福
李孟書李宗城李定宸
李昆明李昌聰李明山李武郎
李武慶李玟諼廖懿涵律師即李罔市之財產管理人
李冠逸李冠德李容德李珮瑄
李素英李素貞李素蘭李仁佃(原名李啓南)
李翊銘李雪芬
李雪美李雪嬌李富森李順榮李黃定李德勝李慶村
李慶松李慶泰
李慶源李麗美
李麗蓉李蘇秀英沈李金鳳林孜瑀林芳伃林品妡
林奕辰
林美嬌
林梅香
林琬玲
林群庭林詩倫林靖倫
林漢武
邱三郎
邱世文邱世芳
邱世浩
邱光名邱光復邱光耀
邱安鈺
邱秀敏
邱秀麗邱麗靜姜美惠姜美華
柯森木唐邱彩雲高耕助高耕道高耕德
張為清張原華張耀文
郭金田陳仕偉
陳仕傑
陳芳蘭陳邱秀蓉陳勝岳
程崇達程渼雲程慧文程鴻文楊仕明楊志恒
楊雅鈞楊碧玉楊碧蘭
董厚武董厚堂董厚龍董美華
董美蓮
董美蘭劉文夫劉文龍劉志偉
劉李金線劉李珠霞
劉坤璋劉承易
劉秋份
劉說
劉靜怡劉靜芳
蔡林美朱蔡嘉琪
蕭李秀琴謝蘇美麗
蘇文全蘇文哲
蘇文雄蘇江霈蘇定芳蘇定耀蘇柏穎蘇柔伊蘇玹毅
蘇美鳳蘇浤瑋蘇得棟蘇敏貞蘇銀貴
蘇銀綢蘇錦雲李春慧李筠繐李金壽李春薇程冠智程勇凱程道修陳程美雲林錦雲蘇信銘蘇靖嵐蘇信晟蘇俊明蘇鈴媁李吉雄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3,6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之核定,如有交易價額可據時,即不能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定之,亦不能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95,404元之同時,被告公業主李亦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2、5、6、7、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被告余英雄等15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4、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下稱橋院審重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因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總買賣價金為100,410,000元(見橋院審重訴字卷第247至25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0,4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3,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均高雄市路竹區竹東段) 權利範圍 1 285地號 全部 2 458地號 全部 3 459地號 全部 4 460地號 全部 5 461地號 全部 6 462地號 全部 7 509地號 全部 8 284地號 全部 9 457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