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魏美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宣慈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8萬9,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8萬元) 1 利息 318萬元 108年4月15日 115年4月7日 (6+358/365) 5% 110萬9,950.68元 小計 110萬9,950.68元 合計 428萬9,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