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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莊雅棠被 告 陳振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溫室設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崁頭厝段470-1、470-2、472-2地號土地)上5棟溫室(下稱系爭溫室)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溫室,故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溫室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613,700元為計算。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12,083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418,783元,及其中336,249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其中1,082,534元自11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前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且未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依法無須併算其價額外;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25,929元【計算式:本金1,418,783元+起訴前利息7,146元(即2,994元+4,152元=7,146元)=1,425,929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9,629元【計算式:613,700元+1,425,929元=2,039,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至原告主張本件為租賃權涉訟,應以金額較低之系爭溫室價額613,70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云云,並無依據,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返還溫室設施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