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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蘇景星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蘇國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7萬4,9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88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選定人與蘇國明所簽立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蘇國明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已經違約,原告及選定人得主張沒收在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選定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93萬5,788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⒉被告應同意原告及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選定人向合泰建經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73萬9,200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第1項、第2項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7萬4,988元(計算式:4,935,788元+8,739,200元=13,67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8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