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潘○政兼法定代理人 陳○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被 告 鄭方形
李沐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依民法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侵害、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鄭方形應以起訴狀附表1「使用軟體」欄及「使用帳號」欄之帳號(除抖音及YouTube帳號以外),將如該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示,以該軟體之預設字體連續公開刊登至少1個月,並不得參雜其餘文字或圖片等資訊。㈡被告鄭方形應以其抖音及YouTube,如該附表1「使用帳號」欄所示之帳號,以該附件1之指示製作片長1分鐘之影片,連續公開刊登至少1個月,並不得參雜其餘文字、圖片、音訊等其他資訊。㈢被告鄭方形應將該附表1所示之影片及社群軟體貼文刪除,並不得再發布含有附表1「所涉個資」欄内容之資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政、原告陳○婷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鄭方形應分別給付原告潘○政150,000元及原告陳○婷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以其名譽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為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均屬相同,依上所述,應僅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5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2,500元【計算式:4,500元+8,000元=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