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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林致丞被 告 田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35,3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5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等同於其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35,342元(計算方式見附表),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揆者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8,635,342元。是以,原告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各為18,635,342元,且此二項聲明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抵押物 價額 抵押權內容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12.99平方公尺=18,635,342元 登記日期:106年3月1日 抵押權人:田佳蓉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吳秀美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20日之借款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