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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4號原 告 黃吉祥

黃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黃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5,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及屋旁倉庫內外(實際坐落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為準)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而自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為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記載「土地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函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以明確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等語,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者包括房屋、土地二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5,300元【計算式:425,300元(房屋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14,8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平方公尺(原告預估占用面積)=1,90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