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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陳奕宗被 告 陳明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型式:X-TRAIL T33 FVCC、引擎號碼:KR00-000000A)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受領該車輛。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4,81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所得受之利益,依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所載之系爭車輛買賣議定價格,核定為113萬8,000元。雖上開原告聲明之請求,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在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