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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塗忠憑

塗凡瑩被 告 石白雪

石翊萱石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檢附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3份,以上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為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定,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86,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5年4月28日南市財南字第1153213443號函存卷可參(補字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7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00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等之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檢附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3份,以上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