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楊淑娥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9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76,832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83,212元。依此計算,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573萬8,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7萬6,832元) 1 利息 167萬6,832元 94年5月28日 115年4月12日 9.23% 323萬1,122元 2 違約金 167萬6,832元 94年5月20日 115年4月12日 1.846% 64萬6,903元 小計 387萬8,025元 加上本金167萬6,832元,計555萬4,857元。 加上已計算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8萬3,212元,總計573萬8,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