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尤景平被 告 吳品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342元(計至起訴前1日),且上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