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銘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08萬1447元之工程款債權【依起訴狀原證1之金額計算,計算式:13,018,227+6,063,220=19,081,447】,被告東榮鑫公司由訴外人鄭元慶與被告義大產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產創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3日簽署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惟訴外人鄭元慶與被告東榮鑫公司間無合法代理權限,被告等均知悉東榮鑫公司對原告積欠工程款等語,起訴之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東榮鑫公司與被告義大產創公司間於114年10月23所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15 年1 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建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東榮鑫公司與被告義大產創公司間於114 年10月23所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於115 年1 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四方建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委託人為被告東榮鑫公司名義。
三、查就先、備位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均為請求排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效力,回復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對附表土地之信託關係,使原告債權得以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轉讓契約之轉讓金額1 億7100萬0000元,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公告地價核算為1882萬4086元【計算式:29,337×641.65=18,824,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其債權額1908萬1447元,已低於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908萬144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