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邱黎光被 告 陳進星
吳錦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就民國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辦理台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233.5平方公尺及附圖之租賃權轉讓。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依被告陳進星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依下列規定加總計算租金,並按年計繳本契約之租金予甲方:⒈固定租金:每年新臺幣4,864元。⒉浮動租金:每年按本契約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
5.5%計收,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中系爭土地固定租金部分合計為24,320元(計算式:4,864元×5年=24,320元)、浮動租金部分合計為138,1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2,491元(計算式:24,320元+138,171元=162,491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所請求之2,43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491元(計算式:162,491元+2,430,000元=2,592,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年度 申報地價 系爭租約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租約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1年度 2,037元 233.5 26,160元 112年度 2,037元 233.5 26,160元 113年度 2,124元 233.5 27,277元 114年度 2,124元 233.5 27,277元 115年度 2,437元 233.5 31,297元 合計 138,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