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洪鈞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以辨明其主張為何,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