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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成大醫院醫師訓練證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可做為負責醫師證明文件」,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惟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