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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李佳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A000【送達地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3 萬5894元,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計252 萬5313元【計算式:2,335,894+189,419=2,525,3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11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住院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至起訴前一日即115.03.25之利息(元以後四捨五入) 1 113.03.12-113.08.26 887,935元 113.11.03 10% 123,581元 2 113.09.10-113.11.01 264,871元 113.12.07 10% 34,397元 3 114.02.20-114.10.22 1,183,088元 114.12.19 10% 31,441元 合計 2,335,894元 189,41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