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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顏銘毅被 告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CHENG MING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忱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明股份有限公司(CHENG MING COMPANY LIMITED)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04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與新臺幣19萬2,335元,合計新臺幣3,480萬2,110元【計算式:人民幣737萬9,483元部分,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115年3月30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4.69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460萬9,775元(737萬9,483元×4.69=3,460萬9,7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3,460萬9,775元+19萬2,335元=3,480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6,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