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李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宗一、鄭金勝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張一宗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鄭金勝之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張宗一執有被告鄭金勝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3、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6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第1、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被告張宗一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均為2,8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963,6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6,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80,576元(計算式:3,963,612+1,216,964=5,180,5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