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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葉致君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張朝慶

張朝明張朝琴張朝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等父母之墳墓(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00元【計算式:910×100=9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倘嗣後測量之實際面積大於100平方公尺,須再行補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