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倘原告不能返還系爭物品,則備位依民法第9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7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原告備位就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先位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為4,172,678元,核與備位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172,6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