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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吳姿婷

吳富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已包含備位聲明之違約金債權價額部分,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