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陳金梅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68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已受償範圍內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得就已受償或超額部分再為強制執行;㈢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薪資之扣押執行。其中聲明㈡、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106,545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另計違約金,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10,252元」,執行債權合計為185,681元(計算式詳附表),此亦為執行法院對原告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681元。至於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原告雖未明確表示其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何,然因原告係以「被告前已於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525,478元,本件債權業已獲大部分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可知原告應係認執行債權中有部分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應不會超過執行債權額,故此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低於185,681元。而原告係以債權不存在為其提起債務人之訴之事由,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則其中較高者即185,681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106,545元 2 利息 本金106,545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計為57,403元【計算式:106,545元×4.24%×(12+258/365)=5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違約金 10,252元 本金106,545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48%計算,計為11,481元【計算式:106,545元×0.848%×(12+258/365)=1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5,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