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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王品爵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陳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2,904(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且上述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2,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5月18日 8,000,000元 111年5月17日 待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