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鍾炎蓁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進國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00,000元(計算式:400,000+7,600,000=8,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