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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孫偉倫被 告 劉宜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240之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同段240之1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價值不明,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再袋地通行係屬土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原告僅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再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以系爭土地全部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6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0元×4%×7年=694,62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