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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林裕城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 告 陳俊輝

夏苡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俊輝、夏苡明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就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大盟電器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夏苡明應將前項「大盟電器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俊輝。其主張之債權額為570萬元,較上開訴之聲明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00萬元(即「大盟電器行」之出資額)為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5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