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郭雲洋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鮑海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借名登記物返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5分之1;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陳明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之售價為430萬元,並提出該次交易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爰以該次交易實價登錄總價43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元(計算式:430萬元×1/5=86萬元),而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部分,具有預備合併關係(原告雖於先、備位聲明中均請求返還借款,然仍為同一聲明,並無預備合併關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90萬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下同)定之;加上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5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