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曾五福被 告 陳豐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000元〔計算式:14,500×80=1,1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