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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張騏麟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陳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型號:RAV4、車身號碼:JTMY43FV80D127664)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型號:J39-2P、車身號碼:62A01678T,該兩部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是原告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