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張騏麟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陳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型號:RAV4、車身號碼:JTMY43FV80D127664)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型號:J39-2P、車身號碼:62A01678T,該兩部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準,而依原告民國115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計算式:74萬8000元+6萬8000元=81萬6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車輛置於為真正所有權人名下之狀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