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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邱其爾

邱毅凡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94,2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卻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其祥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在案,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上開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而定,爰參考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訴外人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鑑價之結果,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94,211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建物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定之,而系爭建物價值為7,194,211元,已如上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1日止為9,459,946元(計算式:本金4,646,500元+110年2月17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已到期利息4,809,446元+程序費用4,000元=9,459,946元),是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7,194,211元定之。本件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為7,194,211元,即無高低之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94,211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