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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吳玉秀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4071 號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邱其祥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號之7 (中沙段256號建物、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段1651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房屋】、【本件土地】),以本件房屋增建未保存咖啡廳建物,係其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向邱其祥承租本件土地後由其出資建築之構造上獨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其為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權利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為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聲明與前述說明,原告雖起訴為上開聲明,惟二者均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權利,是本件應以系爭建物價值與執行名義債權額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04.21止為新臺幣(下同)945萬9946元(計算式:本金464萬6500元+110.02.17-115.04.21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480萬9446元+程序費用4000元=945萬9946元),而原告陳報系爭增建建物價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