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陳勇驥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源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4,6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1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如給付不能時,應連帶按本判決確定時系爭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41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63,773元;至於備位聲明㈠前段請求返還股票部分,依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1月12日收盤價計算,系爭股票之市值為2,950,019元(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㈡後段請求給付按系爭股票於判決確定時之收盤價計算之現金部分,因判決何時確定、系爭股票於斯時市價為何,均未可知,應同以訴訟繫屬日之股票市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0,019元;又此後段請求核屬前段返還股票(主位請求)之代償請求,二者間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具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0,019元;加計備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114,641元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64,660元。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4,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15年1月12日收盤價 股票市值 1 富邦金 13,560股 95元 1,288,200元 2 中信金 20,000股 50元 1,000,000元 3 國泰金 1,000股 76.1元 76,100元 4 宏達電 5,000股 46.25元 231,250元 5 彰銀 2,220股 20.55元 45,621元 6 兆豐金 4,152股 40.3元 167,325.6元 7 富強鑫 4,120股 34.35元 141,522元 合計 2,950,0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