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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李三朝被 告 陳魏遠玲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