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江雅玲

江雯琦江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被 告 江菁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33及其上同段9115、91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房地鄰近相類房地於民國115年3月間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坪29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57,730元【計算式:291500元/坪×(21.26+17.36)坪】,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