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涂翌瑋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張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及訴外人洪念儀共同經營之幕張本鍋林森店之合夥事業,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日記簿、總帳分類帳、各種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