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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林勝平

林勝利

林淑惠

陳志忠

陳志強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被告林勝平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勝平(即被代位人)對其餘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林勝平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割,林勝平自不應列為被告。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共有6名繼承人,林勝平之應繼分為6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乘以林勝平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依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7,900元 60.31 1分之1 3,491,949元 合計:3,491,949元 被代位人林勝平之應繼分6分之1價額:58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