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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朱氏紅貞即竑均企業行被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承恩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地號土地内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陳明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63,500元,故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據此核定為863,5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500元(計算式:863,500元+400,000元=1,263,5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1 8呎鐵槽(即2.4米鐵角材) 2500支 220元/支 550,000元 2 3.5米鐵支撐 700支 440元/支 308,000元 3 4呎鐵槽(即1.2米鐵角材) 50支 110元/支 5,500元 合計 863,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