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張天鳴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鍾昆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40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599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終局執行名義(下分稱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以下事項:「㈠張天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㈡張天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㈢張天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下稱系爭執行事項);又被告前曾以原一審判決就系爭執行事項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原假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假執行事件中被告因系爭執行事項可獲得之利益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認定應以「拆除地上物之費用」為準。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假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本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等案卷,核與事實相符。系爭執行事件雖為終局執行事件,惟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與原假執行事件相同均為系爭執行事項,則被告因系爭執行事項可獲得之利益亦應為相同認定,應以「拆除地上物之費用」為準。參以被告於原假執行事件陳報之拆除地上物費用標準(見原假執行事件卷第63頁)及原一審判決附圖,系爭執行事項共拆除鐵皮屋405.25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停車棚3160.44平方公尺(編號C、D、E、F、G、H6、H1、H7部分),則系爭執行事項所需之拆除地上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1,407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等同於被告因系爭執行事項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項所需之拆除地上物費用為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51,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項目 被告於原假執行事件陳報拆除費用單價(單位:新臺幣) 被告聲請拆除面積 複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拆除棚架 142元/平方公尺 3160.44平方公尺 448,782元 (計算式:142×3160.44=448,782) 2 拆除鐵皮屋 500元/平方公尺 405.25平方公尺 元 (計算式:500×405.25=202,625) 小計 651,407元